11月1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0号公布了《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办法》、第21号公布了《宗教院校学衔授予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国家宗教事务局公布的《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办法(试行)》和《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宗教院校学衔授予办法》全文如下。
宗教院校学衔授予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方面其他专门人才培养,提高宗教院校教育教学水平,按照政治上靠得住、宗教上有造诣、品德上能服众、关键时起作用的标准,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宗教院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院校,是指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院校管理办法》,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方面其他专门人才的全日制教育机构。
第三条 按照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宗教院校教育不属于国民教育体系,宗教院校实行学衔制,分学士衔、硕士衔、博士衔三级。
宗教院校学衔名称一般由宗教名称、学科名称、学衔等级三部分组成。
宗教院校学衔名称由全国性宗教团体确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四条 宗教院校的毕业生,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相应的学衔。
第五条 申请攻读宗教院校上一级学衔,一般应当先取得下一级学衔。
第六条 依法取得学位授予资格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的学位适用于宗教院校。
第七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的教育委员会设立宗教院校学衔工作小组,负责本宗教的宗教院校学衔授予工作。
宗教院校学衔工作小组由宗教团体有关负责人和宗教院校、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相当于副教授以上的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学衔工作小组成员名单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八条 宗教院校学衔授予工作应当坚持公正规范、公开透明原则。
第九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宗教的宗教院校学衔授予实施细则和学衔工作小组工作规则,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二章 授予资格
第十条 授予学衔的宗教院校,应当具有学衔授予资格。
第十一条 申请学衔授予资格,由宗教院校向举办该院校的宗教团体提出申请,该宗教团体审核并征求业务主管单位意见后,报本宗教的学衔工作小组。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申请学衔授予资格,由该院校直接报本宗教的学衔工作小组。
宗教院校学衔工作小组按照本宗教的宗教院校学衔授予实施细则和学衔工作小组工作规则,对宗教院校的申请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并报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审定。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对同意授予学衔资格的宗教院校,颁发宗教院校学衔授予资格证书,并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二条 取得学衔授予资格的宗教院校,依据可授予的学衔,设立相应的学士衔评定委员会、硕士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
宗教院校学士衔评定委员会、硕士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该宗教院校提出,经举办该宗教院校的宗教团体审核后,报本宗教的学衔工作小组审定。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可直接报本宗教的学衔工作小组审定。
第十三条 宗教院校的学士衔评定委员会负责评定学士衔。
宗教院校的硕士论文答辩委员会、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分别负责审查硕士、博士论文,组织答辩,对是否授予硕士衔或博士衔提出意见,经本宗教的学衔工作小组审核,报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审定。
第十四条 已取得博士衔授予资格的宗教院校可以授予国内外知名人士名誉博士衔。授予名誉博士衔应当由宗教院校提名,并经本宗教的学衔工作小组审核,报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审定。
第十五条 在宗教院校学习的境外留学生,其学衔授予按照本办法和《宗教院校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授予条件
第十六条 爱国爱教,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思想品德良好,有志于宗教事业,在宗教院校接受宗教教育,达到相应学业要求、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的毕业生,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相应学衔。
第十七条 完成本科层次宗教教育学业,成绩合格,通过学士论文评审,并符合下列条件者,授予学士衔:
(一)系统地掌握本宗教的基础理论和教义教规;
(二)具有从事宗教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
(三)具备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基本能力。
第十八条 完成研究生层次宗教教育学业,通过硕士研究生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并符合下列条件者,授予硕士衔:
(一)掌握本宗教坚实的基础理论和教义教规,在其研究领域有较深的造诣;
(二)具有从事宗教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具备较强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能力。
第十九条 完成研究生层次宗教教育学业,通过博士研究生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并符合下列条件者,授予博士衔:
(一)掌握本宗教坚实全面的基础理论和教义教规,在其研究领域有突出成果;
(二)具有独立从事宗教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具备较强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及阐释教理教义教规的能力。
第二十条 申请宗教院校学衔,具体标准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已取得学衔授予资格的宗教院校,经宗教学衔工作小组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衔的学业水平,并报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审定后,可停止或撤销该院校相应的学衔授予资格,并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已经授予的学衔,发现有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授予单位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学士衔评定委员会成员、硕士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和学衔工作小组成员有违反学衔授予程序和规定行为的,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改正、取消委员会成员或工作小组成员资格,并宣布违规授予的学衔无效。
学士衔评定委员会、硕士论文答辩委员会、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学衔工作小组有违反学衔授予程序和规定行为的,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限期改正、暂停学衔授予工作、重组委员会或工作小组,并宣布违规授予的学衔无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宗教院校学衔授予资格证书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印制、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颁发,在宗教界内部有效。
宗教院校学衔证书由各全国性宗教团体印制、宗教院校颁发,在宗教界内部有效。
第二十五条 藏传佛教院校学衔授予按照国家宗教事务局已有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1月5日国家宗教事务局公布的《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来源:统战新语